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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


2007-03-17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 GB 18667 - 2002

 

 

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

2002-12-01 发布 2002-12-01 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发布

 

前 言

 

 

本标准的全部技术内容为强制性

本标准是在充分总结吸收 1992 年公安部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 << 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 >> ( GA35 - 1992 )执行的经验和国内外最新研究成果基础上起草形成。本标准进一步完善了伤残等级 10 级分类法。在全面规范人体伤残程度的同时,还建立了多等级伤残和肢体功能丧失的综合计算数学方法,引入了肩关节复合体的概念并建立了功能丧失的计算方法,为解决多处伤残和肢体功能丧失的计算及肩胛带伤残的评定问题提供了依据。

本标准自实施之日起,代替 GA35 - 1992 。

本标准的附录 A 、附录 C 为规范性附录,附录 B 为资料性附录。

本标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提出。

本标准由公安部交通管理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归口。

本标准起草单位:重庆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

本标准主要起草人:张志维、赵新才、黄小七、王世其、宋鸿。

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

1 范围

本标准规定了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的原则、方法和内容。

本标准适用于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的伤残程度评定。

2 术语和定义

下列术语和定义适用于本标准

2.1

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  the injured in road traffic accident

在道路交通事故中遭受各种暴力致伤的人员

2.2

伤残 impairment

因道路交通事故损伤所致的人体残疾。

包括:精神的、生理功能的和解剖结构的异常及其导致的生活、工作和社会活动能力不同程度丧失。

2.3

评定 assessment

在客观检验的基础上,评价确定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等级的过程。

2.4

评定人 assessor

办案机关依法指派或聘请符合评定人条件,承担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的人员。

2.5

评定结论 assessment conclusion

评定人根据检验结果,按照伤残评定标准,运用专门知识进行分析所得出的综合性判断。

2.6

评定书 assessment report

评定人将检验结果、分析意见和评定结论制成的书面文书。

2.7

治疗终结 treatment finality

临床医学一般原则所承认的临床效果稳定。

3 评定总则

3.1 评定原则

伤残评定应以人体伤后治疗效果为依据,认真分析残疾与事故、损伤之间的关系,实事求是地评定。

3.2 评定时机

评定时机应以事故直接所致的损伤或确因损伤所致的并发症治疗终结为准。

对治疗终结意见不一致时,可由办案机关组织有关专业人员进行鉴定,确定其是否治疗终结。

3.3 评定人条件:

评定人应当具有法医学鉴定资格的人员担任。

3.4 评定人权利和义务

3.4.1  评定人权利

a )有权了解与评定有关的案情和其他材料;

b )有权向当事人询问与评定有关的问题;

c )有权依照医学原则对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进行身体检查和要求进行必要的特殊仪器检查等;

d )有权因专门知识的限制或评定材料的不足而拒绝评定。

3.4.2  评定人义务

a )全面、细致、科学、客观地对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进行检验和记录;

b )正确及时地作出评定结论;

c )回答办案机关所提出的与评定有关的问题;

d )保守案件秘密;

e )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回避原则的规定;

f )妥善保管提交评定的物品和材料。

3.5  评定书

3.5.1  评定人评定结束后,应制作评定书并签名。

3.5.2  评定书包括一般情况、案情介绍、病历摘抄、检验结果记录、分析意见和结论等内容。

3.6  伤残等级划分

  本标准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的伤残状况,将受伤人员伤残程度划分为 10 级,从第 I 级( 100% )到第 X 级( 10% ),每级相差 10% 。伤残等级划分依据见附录 A 。

4 伤残等级

4.1 Ⅰ级伤残

4.1.1 颅脑、脊髓及周围神经损伤致:

a) 植物状态;

b) 极度智力缺损 ( 智商 20 以下 ) 或精神障碍,日常生活完全不能自理;

c) 四肢瘫 ( 三肢以上肌力 3 级以下 ) ;

d) 截瘫 ( 肌力 2 级以下 ) 伴大便和小便失禁。

4.1.2 头面部损伤致:

a) 双侧眼球缺失;

b) 一侧眼球缺失,另一侧眼严重畸形伴盲目 5 级。

4.1.3 脊柱胸段损伤致严重畸形愈合 , 呼吸功能严重障碍。

4.1.4 颈部损伤致呼吸和吞咽功能严重障碍。

4.1.5 胸部损伤致:

a) 肺叶切除或双侧胸膜广泛严重粘连或胸廓严重畸形,呼吸功能严重障碍;

b) 心功不全,心功Ⅳ级;或心功能不全,心功能Ⅲ级伴明显器质性心律失常。

4.1.6 腹部损伤致:

a) 胃、肠、消化腺等部分切除,消化吸收功能严重障碍,日常生活完全不能自理;

b) 双侧肾切除或完全丧失功能,日常生活完全不能自理。

4.1.7 肢体损伤致:

a) 三肢以上缺失 ( 上肢在腕关节以上 , 下肢在踝关节以上 );

b) 二肢缺失(上肢在肘关节以上,下肢在膝关节以上),另一肢丧失功能 50% 以上

c) 二肢缺失(上肢在腕关节以上,下肢在踝关节以上),第三肢完全丧失功能 ;

d) 一肢缺失(上肢在肘关节以上,下肢在踝关节以上),第二肢完全丧失功能,第三肢丧失功能 50% 以上;

e) 一肢缺失(上肢在腕关节以上,下肢在踝关节以上),另二肢完全丧失功能;

f) 三肢完全丧失功能。

4.1.8 皮肤损伤致瘢痕形成达体表面积 76 %以上。

4.2  Ⅱ级伤残

4.2.1 颅脑、脊髓及周围神经损伤致:

a) 重度智力缺损 ( 智商 34 以下 ) 或精神障碍,日常生活需随时有人帮助才能完成;

b) 完全性失语;

c) 双眼盲目 5 级;

d) 四肢瘫 ( 二肢以上肌力 2 级以下 ) ;

e) 偏瘫或截瘫 ( 肌力 2 级以下 ) 。

4.2.2 头面部损伤致:

a) 一侧眼球缺失,另一眼盲目 4 级;或一侧眼球缺失,另一侧眼严重畸形伴盲目 3 级以上;

b) 双侧眼睑重度下垂 ( 或严重畸形 ) 伴双眼盲目 4 级以上;或一侧眼睑重度下垂 ( 或严重畸形 ) ,该眼盲目 4 级以上,另一眼盲目 5 级;

c) 双眼盲目 5 级;

d) 双耳极度听觉障碍伴双侧耳廓缺失 ( 或严重畸形 ) ;或双耳极度听觉碍障伴一侧耳廓缺失,另一侧耳廓严重畸形;

e) 全面部瘢痕形成。

4.2.3 脊柱胸段损伤致严重畸形愈合,呼吸功能障碍。

4.2.4 颈部损伤致呼吸和吞咽功能障碍。

4.2.5 胸部损伤致:

a) 肺叶切除或胸膜广泛严重粘连或胸廓畸形,呼吸功能障碍;

b) 心功能不全,心功能Ⅲ级;或心功能不全,心功能Ⅱ级伴明显器质性心律失常。

4.2.6  腹部损伤致一侧肾切除或完全丧失功能,另一侧肾功能重度障碍。

4.2.7 肢体损伤致:

a) 二肢缺失 ( 上肢在肘关节以上,下肢在膝关节以上 );

b) 一肢缺失(上肢在肘关节以上,下肢在膝关节以上),另一肢完全丧失功能;

c) 二肢以上完全丧失功能。

4.2.8 皮肤损伤致瘢痕形成达体表面积 68 %以上。

4.3  Ⅲ级伤残

4.3.1 颅脑、脊髓及周围神经损伤致:

a) 重度智力缺损或精神障碍,不能完全独立生活,需经常有人监护;

b) 严重外伤性癫痫,药物不能控制,大发作平均每月一次以上或局限性发作平均每月四次以上或小发作平均每周七次以上或精神运动性发作平均每月三次以上;

c) 双侧严重面瘫,难以恢复;

d) 严重不自主运动或共济失调;

e) 四肢瘫 ( 二肢以上肌力 3 级以下 ) ;

f) 偏瘫或截瘫 ( 肌力 3 级以下 ) ;

g) 大便或小便失禁,难以恢复。

4.3.2 头面部损伤致:

a) 一侧眼球缺失,另一眼盲目 3 级;或一侧眼球缺失,另一侧眼严重畸形伴低视力 2 级;

b) 双侧眼睑重度下垂 ( 或严重畸形 ) 伴双眼盲目 3 级以上;或一侧眼睑重度下垂 ( 或严重畸形 ) ,该眼盲目 3 级以上,另一眼盲目 4 级以上;

c) 双眼盲目 4 级以上;

d) 双眼视野接近完全缺损 ( 直径小于 5 ° ) ;

e) 上颌骨、下颌骨缺损,牙齿脱落 24 枚以上;

f) 双耳极度听觉障碍伴一侧耳廓缺失 ( 或严重畸形 ) ;

g) 一耳极度听觉障碍,另一耳重度听觉障碍,伴一侧耳廓缺失 ( 或严重畸形 ) ,另一侧耳廓缺失 ( 或畸形 )50 %以上;

h) 双耳重度听觉障碍伴双侧耳廓缺失 ( 或严重畸形 ) ;或双耳重度听觉障碍伴一侧耳廓缺失,另一侧耳廓严重畸形;

i)  面部瘢痕形成 80 %以上。

4.3.3  脊柱胸段损伤致严重畸形愈合,严重影响呼吸功能。

4.3.4 颈部损伤致:

a) 瘢痕形成,颈部活动度完全丧失;

b) 严重影响呼吸和吞咽功能。

4.3.5 胸部损伤致:

a) 肺叶切除或胸膜广泛粘连或胸廓畸形,严重影响呼吸功能;

b) 心功能不全,心功能Ⅱ级伴器质性心律失常;或心功能Ⅰ级伴明显器质性心律失常。

4.3.6 腹部损伤致:

a) 胃、肠、消化腺等部分切除,消化吸收功能障碍;

b) 一侧肾切除或完全丧失功能,另一侧肾功能中度障碍;或双侧肾功能重度障碍。

4.3.7 盆部损伤致:

a) 女性双侧卵巢缺失或完全萎缩;

b) 大便和小便失禁,难以恢复。

4.3.8 会阴部损伤致双侧睾丸缺失或完全萎缩。

4.3.9 肢体损伤致:

a) 二肢缺失(上肢在腕关节以上,下肢在踝关节以上);

b) 一肢缺失(上肢在肘关节以上,下肢在膝关节以上),另一肢丧失功能 50% 以上;

c) 一肢缺失(上肢在腕关节以上,下肢在踝关节以上),另一肢完全丧失功能;

d) 一肢完全丧失功能,另一丧失功能 50% 以上。

4.3.10 皮肤损伤致瘢痕形成达体表面积 60 %以上。

4.4  Ⅳ级伤残

4.4.1 颅脑、脊髓及周围神经损伤致:

a) 中度智力缺损 ( 智商 49 以下 ) 或精神障碍,日常生活能力严重受限,间或需要帮助;

b) 严重运动性失语或严重感觉性失语;

c) 四肢瘫 ( 二肢以上肌力 4 级以下 ) ;

d ) 偏瘫或截瘫 ( 肌力 4 级以下 ) ;

e ) 阴茎勃起功能完全丧失。

4.4.2 头面部损伤致:

a) 一侧眼球缺失,另一眼低视力 2 级;或一侧眼球缺失,另一侧眼严重畸形伴低视力 1 级;

b) 双侧眼睑重度下垂 ( 或严重畸形 ) 伴双眼低视力 2 级以上;或一侧眼睑重度下垂 ( 或严重畸形 ) ,该眼低视力 2 级以上,另一眼低盲目 3 级以上;

c) 双眼盲目 3 级以上;

d) 双眼视野极度缺损 ( 直径小于 10 ° ) ;

e) 双耳极度听觉障碍;

f) 一耳极度听觉障碍,另一耳重度听觉障碍伴一侧耳廓缺失 ( 或畸形 )50 %以上;

g) 双耳重度听觉障碍伴一侧耳廓缺失 ( 或严重畸形 ) ;

h) 双耳中等重度听觉障碍伴双侧耳廓缺失 ( 或严重畸形 ) ;或双耳中等重度听觉障碍伴一侧耳廓缺失,另一侧耳廓严重畸形;

i) 面部瘢痕形成 60 %以上。

4.4.3 脊柱胸段损伤致严重畸形愈合,影响呼吸功能。

4.4.4 颈部损伤致:

a) 瘢痕形成,颈部活动度丧失 75 %以上;

b) 影响呼吸和吞咽功能。

4.4.5  胸部损伤致:

a) 肺叶切除或胸膜粘连或胸廓畸形,影响呼吸功能;

b) 明显器质性心律失常。

4.4.6  腹部损伤致一侧肾功能重度障碍,另一侧肾功能中度障碍。

4.4.7  会阴部损伤致阴茎体完全缺失或严重畸形。

4.4.8  外阴、阴道损伤致阴道闭锁。

4.4.9  肢体损伤致双手完全缺失或丧失功能 .

4.4.10 皮肤损伤致瘢痕形成达体表面积 52 %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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