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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理医疗纠纷不能忽视医疗保护


2007-03-17

近几年来,医疗投诉不断增多,新闻媒体对医疗纠纷报道也越来越多。人民法院受理的医疗纠纷案件也呈逐年上升的趋势。一些患者经司法程序得到了巨额赔偿,相应的医疗单位和有关责任人受到了舆论的谴责,受到了法律的追究。不可否认,舆论的关注和监督,法律的约束,对于医疗行业改善服务态度,提高医疗质量起到了一定的促进作用,但我们也不可忽视它所带来的负面效应。有的新闻工作者缺乏医学知识,加上对医疗纠纷的细节不太了解,有的偏听了患者一方的一面之词,出现了一些片面的报道,夸大了医院的责任。 1998 年 4 月,洛阳市妇幼保健院发生了一起医疗意外,但由于新闻媒体的片面舆论导向,而致使该院的良好形象受到极大影响,直接经济损失达几十万元,这不能不说是一个沉重的教训。有的医院由于发生医疗纠纷,经新闻单位给以报道,人民法院又迫于社会舆论的压力,判决院方承担巨额经济损失,甚至对于医疗技术事故或医疗差错也判令承担高额赔偿,致使一些医院不堪负债,身陷困境。由于医疗保护不力,导致不少医务人员心理不稳定,不敢大胆实施正常的医疗手段,怕担风险,这种状况挫伤了医务人员救死扶伤的积极性和创造性,对于我国医学事业的发展极为不利。

 

  医院是公益性的社会福利单位,承担着提高人口素质,保护人民群众生命健康的神圣使命。根据我国国情,我国目前采取的是低收费、由国家财政补贴经费的办法。因此,加强医疗保护是整个社会的要求。国务院于 1987 年颁布的《医疗事故处理办法》旨在既要保障病员的合法权益,同时还要保障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和维护医疗单位的工作秩序。该办法规定,确定为医疗事故的,可根据事故的等级、情节和病员的情况给予一次性经济补偿。各地在《办法》的基础上,根据各地的实际情况,又制订了本地的《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实施细则》,对一次性补偿的范围和标准作出了具体规定。当然,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办法》及《实施细则》也暴露出其缺陷,补偿的范围和标准已不能适应目前的国情,但这种一次性补偿即限制性赔偿的原则性规定,仍是从我国国情出发,既考虑了受害者的利益,又考虑了医疗单位的性质和医疗工作具有高风险性的特点。医疗事故的赔偿,作为特种行业民事纠纷,不同于一般民事纠纷赔偿的特点。

  首先,因医疗事故特别是技术事故造成的损害结果不同于伤害他人身体或毁坏他人财物所引起的法律后果的危害性;其次,我国社会经济发展水平较低,医院仍是公益性的社会福利事业单位,医疗经费受到极大限制;其三,医疗事故给受害人带来的生命或健康上的损失,无法用金钱换算的办法来实现等价赔偿;其四,我国广大地区缺医少药的现实和医学科学技术水平的限制,决定了医疗事故特别是技术事故在大多数医疗单位仍不可避免;其五,高额赔偿在医疗行业产生负面效应,挫伤医务工作者的积极性和创造性,不利于新技术、新疗法的推广应用,不利于医学科学事业的健康发展。其六,最高赔偿限额制度在其它特殊损害赔偿中已有规定,如海事赔偿。作为特殊民事行为,投入大,风险大,医疗行为的社会效益大,采取最高限额赔偿办法,对于保护医患双方的利益都是大有必要的。因为过度的赔偿数额往往使医院陷入无力再运转的困难境地,从而使该地区的人民群众发生就医困难,增加新的麻烦。所以,从整体上说,这也是保护了患者的合法权益。但近几年来,对于医疗纠纷的处理,依据《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判令医院承担的赔偿数额大多数额巨大,远远超出了医疗单位的承受能力,实质上是只注意了保护患者的利益,而忽视了医疗单位及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 1994 年 7 月 14 日,郑州市三院由一教授主刀所进行的一次剖腹探查手术中,发生了一起一级医疗技术事故,由于多家新闻媒体的报道,有的片面评论“生命价值几何 ? ”。最后,法院判决赔偿损失十余万元 ( 其中精神损失 8 万元 ) 。这种赔偿原则不利于医疗保护。

  针对目前医疗保护不力的情况,不少有识之士呼吁“救救医生 ! ”,也有不少有识之士建议修改完善卫生法律体系,提高《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的法律层次,使之成为调整医疗纠纷的专门法律。最近,卫生部就医疗纠纷提示新闻媒体,要注意引导,缓和矛盾,在报道医疗纠纷时要持慎重态度,要做好正确的舆论导向。在当前形势下,司法部门在处理医疗纠纷时,也应该注意医疗保护,高额赔偿不适合我国国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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